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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锅端”刑事犯罪:基层员工出罪依据梳理发表时间:2021-09-08 14:17 基层普通员工出罪法律依据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规定: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没有参与非法集资营销及销售工作的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等后勤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慎重决断。 很多后勤人员即便从事管理工作,由于其不接触公司的核心销售业务,对公司的产品不了解,对公司的运营情况也不清楚,其入职之后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判断公司是否正规、公司是否存在非法集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不直接接触非法集资运营模式建立、营销、销售工作的人力、行政、财务管理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在职时间不长,入职后一段时间发现公司不正规或者发现公司有可能从事非法集资行为而主动离职的员工不应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共犯而追究刑事责任。 从行为上来看,行政、人力、财务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均是依据公司固定的岗位职责履行,在任何公司都大体一致,他们并未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接触过,因此,他们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 此外,该类人员收入为固定收入,不存在参与分赃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积极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动机,对于未参与经营模式讨论、决定的后勤管理人员,也不存在与实际控制人共同犯罪的故意。该类人员参与公司工作的目的与其他公司的后勤人员的目的相同:均为用劳动换取工资收入,养家糊口。 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公司管理人员简单粗暴的均认定为骨干人员定罪处罚的情况,针对这种司法现状,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