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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祥律师:对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抓捕”毒品上线是否构成立功的辩护发表时间:2021-03-11 16:53 李铁祥律师:对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抓捕”毒品上线是否构成立功的辩护
一、案情概要(案涉人物和公安局名称系化名) 11月9日0时10分许,王某与张某二人骑电动车被交警检查,发现其随身带有毒品,遂将其拦住。市一区派出所警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将王某和张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王某在讯问过程中交待了其毒品上家柳某,包括地址、电话、并主动解手机锁,翻出其相片指认;并带警察到其与上线柳某毒品交易场所的具体地点新华广场进行指认。 退回补充侦查时,补充了市二区(注意,不是市一区公安局,市一区与市二区紧邻)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同年9月21日),9月21日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12月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以证明柳某于12月6日被市二区公安警察在一停车场抓获。
二、控辩双方争论焦点 1、王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协助抓捕”行为? 2、是否起到“关键性作用”是否是认定立功的构成要件? 3、如果能认定为立功,是构成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 三、控方观点 王某的行为是协助抓捕行为,但对抓捕柳某没有起到关键性作用。柳某是市二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捕的,与王某的“协助抓捕”行为没有关系,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更谈不上认定为重大立功。 四、辩方观点 王某检举揭发其毒品上线柳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关键性作用”并不是认定立功的构成要件,如果柳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王某的行为可认定为重大立功。 (一)、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抓捕”行为 1、王某检举揭发毒品上家柳某,柳某也被公安机关抓捕。这个事实可以确认。 王某于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毒品上家柳某的电话号码、微信昵称、备注名,性别、年令、宜昌市人等指向明确的信息,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毒品交易具体地点在伍家岗区中南路环球港广场电梯口附近;在12张人头照片中辩认出了10号照片即为柳某,确定了柳某的身份证号、住址信息。 王某的供认、指认、辨认明确了柳某的基本信息,市二区公安分局也于2019年12月6日将柳某抓获归案。 2、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抓捕”行为 控方认为,市二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是市二区公安分局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去抓捕柳某,与王某提供的线索有没有关系。虽然王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 辩方认为: 一是王某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 王某是11月9日到案的,到案后就交待了柳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毒品交易现场、具体地点;从照片上辨认出了柳某,确定了柳某的身份证号、住址信息。由此证明王某提供了真实、清晰、可靠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依据这些线索可以抓捕柳某归案。 二是王某归案时间在前,提供线索在前,柳某抓捕归案时间在后。王某11月9日归案,柳某12月6日归案。从时间逻辑关系上讲顺理成章。 三是公安机关具有配合协作(包括信息情报交流)的传统。 虽然王某是市一区公安分局抓获的,柳某是市二区公安分局抓获的,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公安分局,但这两个公安分局都位于宜昌市中心区且地理位置紧邻。天下公安是一家,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协作包括情报信息交流是我国的传统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四是王某检举了明确真实的线索,市一区公安干警为什么没有及时抓捕柳某,而是市二区公安去抓捕呢?明明可以认定王某立功的,就是因为市一区公安没有抓捕,而让王某的立功落空,这对王某不公平。再说,王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哪家公安机关去抓捕柳某,公安机关什么时候去抓捕柳某,是公安机关自主决定的事,非王某能控制或能安排。由于公安机关的因素导致的后果不能影响对王某协助抓捕行为的认定。 综上,辩方认为王某提供的线索足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柳某,控方认为市二区公安分局依据自己的情报自己主动抓捕柳某,辩方认为过于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王某有协助抓捕行为的认定。 3、如何采信呢?是采信控方的观点还是辩方的观点?辩方认为应当把握这样几个原则: 1、本案不能排除王某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捕柳某的协助作用。毕竟王某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市一区公安分局可以据此线索将柳某抓捕。 2、至于市一区公安为何没有主动去抓捕反而是市二区公安去抓捕柳,这不是王某所能决定的,王某归案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至于由哪个公安机关去抓捕、公安机关何时去抓捕,都由公安机关决定,非王某自己所能为。王某只能是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而已。所以,王某本可以立功从而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不应因为公安机关的因素而被剥夺。 3、司法解释规定立功的精神是鼓励归案的嫌疑人检举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嫌疑人,提高打击犯罪的效果、提高司法效率,这是司法解释所倡导的价值。如果在立功问题上对嫌疑人协助抓捕的认定过于严格,则不利于挖掘法律政策的潜力增强打击犯罪的效果,也不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 (二)、认定“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不应考虑“协助抓捕”行为是否起到”关键性作用”。 控方的观点认为,“协助抓捕”行为,要对抓捕起到关键性作用,才可以认定为立功;否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辩方认为,此观点,实质上在认定“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的问题上,人为的扩大解释,人为的附加条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法定规定要件,也不符合立功的法律本意和价值导向。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指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即可,并没有规定所谓“关键性作用”。 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当认定为立功。[注:《刑事审判参考》第438号指导案例----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本案中,王某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柳某是起到了“协助抓捕”作用的,提供的线索真实、清晰、可靠,公安机关抓获了柳某,就应当认定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 2、公安机关是否对柳某立案,与王某协助抓捕柳,是两码事,没有关联性。立功强调的是“协助抓捕”而不是“协助立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对法条的理解,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其他同案犯,也许同案犯未被立案,也许同案犯已经被公安立案,包括这两种情况,但无论是已经立案还是未立案,均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或重大立功,立案与否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立功之间是两码事,没有关联性,即使已经立案也不能阻却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认定。相反,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立案或未立案与检举揭发认定立功挂钩,既违背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协助抓获嫌疑人立功的立法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对法条的扩大解释,人为附加了条件,违背了法条本意和价值取向。 (三)、王某检举揭发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柳,应当认定为立功。至于是构成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主要看柳毒品犯罪的事实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是否认定王某为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要看柳涉案的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柳没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宜认定为一般立功;如果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宜认定王某为重大立功。2、认定是否构成重大立功,是一种司法审查判断,并不以法院已经审理判决为认定前提或作认定标准。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可见,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包括两种,一是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指“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后一种认定标准比较粗像,前一种标准比较具体;结合法条文意理解,应当是指案件经检察院公诉人审查判断,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将全案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此,是指检察机关的一种司法判断,是一种可能性,并非是指必须经过法院对柳其云审理作出判决书为前提。 综上,本案王某协助抓捕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如果柳某涉案毒品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宜认定王某重大立功。 上一篇辩护讲的不是道理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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